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03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0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09月0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09月08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採尿,於同日(08日)19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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