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淇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在其原位於高雄市○○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所指派之成年男子;另於100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日昌路口,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與自稱「葉小姐」所指派之成年男子。俟該自稱「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鈺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5日某時,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秀美 ,佯稱電話費4萬多元未繳,且涉有販賣毒品,帳戶將變更為警示帳戶,可幫其監管帳戶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先於100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入陳鈺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60萬元存入陳鈺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秀美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鈺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陳鈺淇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0年10月13日玉山大順字第100101300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2、14、36頁,本院二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印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葉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使被害人遭詐騙後,陸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達140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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