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袁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足證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袁金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20巷6號12樓之3居新竹縣竹北市○○○路6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金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於翌日(11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663號之居處。嗣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金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