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止。
(二)詎陳柏宇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5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陳柏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刻意避開警員臨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於駕駛過程中,命其做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於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尖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