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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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龍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50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3行「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2瓶保力達B藥酒後」。
㈢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並未坦承不諱,其僅坦承飲酒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惟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係因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而遭查獲,且其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測試,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午後駕駛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惟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司機為業,又被告酒醉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陳龍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7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林蒲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行駛,嗣於10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662之2號前,因車身搖晃疑有酒駕情事,經員警發現攔檢後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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