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KAU-899號」應更正為「KAU-998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曾崑龍於偵訊時固坦承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之事實,此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黏貼表1紙在卷可佐,惟另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伊當時很清醒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滿臉通紅、騎車忽慢忽快之情形,此有100年12月15日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渠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8號被告曾崑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崑龍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樹人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
0.7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黏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