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版伍拾肆片、計分電腦主機壹臺、列表機壹臺、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會員名冊參本、會員編排順序壹張、6月份機台會贈表、開支帳冊壹本、990626會贈表壹張、990626開分表參張、計分卡伍拾張、99年
6月份員工考勤表參張、贈分續玩券拾張、成績表參張、隔日券肆張、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應予以更正)上午11時1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湖人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被告楊瑞和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迄於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而本件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版54片、計分電腦主機1台、列表機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8200元、18382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另會員名冊3本、會員編排順序1張、6月份機台會贈表、開支帳冊1本、990626會贈表
1張、990626開分表3張、計分卡50張、99年6月份員工考勤表3張、贈分續玩券10張、成績表3張、隔日券4張、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賭博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所有用以為賭博犯罪之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均得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迄至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版54片、計分電腦主機1台、列表機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8200元、18382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另會員名冊3本、會員編排順序1張、6月份機台會贈表、開支帳冊1本、990626會贈表1張、990626開分表3張、計分卡50張、99年6月份員工考勤表3張、贈分續玩券10張、成績表
3張、隔日券4張、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賭博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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