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張炳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張炳曜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3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曜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4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3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嗣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得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曜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