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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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張世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經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世宏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世宏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張世宏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警卷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 溫晉紳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併腦震盪、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自陳其從事工廠品管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94號被告張世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政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溫晉紳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政德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溫晉紳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併腦震盪、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晉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溫晉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于庭 於警詢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