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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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利
陳福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參顆、撲克牌伍拾貳張及壓牌用鉛條肆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利、陳福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瓷碗
1個、骰子3顆、撲克牌1副(共52張)及壓牌用鉛條4條,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俊利、陳福盛因賭博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瓷碗1個、骰子3顆、撲克牌52張及壓牌用鉛條
4條,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