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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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姚美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110年度馬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姚美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姚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應沒收,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但被告患有慢性疾病需長期就醫,且獨自扶養患輕微憂鬱症之女兒,因生活所逼才會偷錢,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受雇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店,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趁告訴人不及注意時複製店內鑰匙,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窘困一節,乃原審於判決時所知,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審量刑失衡。綜上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5,500元如數歸還告訴人(本院卷第48頁),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然此既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求取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季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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