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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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馬簡字第00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無罪。
扣案之realme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某處(地址詳卷)之女廁所內,以手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由廁所門板下縫隙伸入廁所內拍攝,而無故竊錄在該處上廁所之女子如廁及裸露下半身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嗣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廁所內遭其竊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妨害秘密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拍攝完後,於辨認出所拍之女子係甲女後,另基於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於當日晚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攝得甲女之相片傳送予友人丙男(姓名年籍詳卷),並向丙男謊稱係其他友人傳給他的。丙男心覺不妥找其他友人討論,輾轉為校方人員得知此事,並通知甲女及其母乙女等人,並經檢警調查後,扣得被告手機1支(型號:realmeXL)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罪嫌及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手機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後,透過手機內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給丙男,而為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一時的玩心而拍攝甲女之系爭照片後,只有將照片傳送給丙男一人,且只傳一次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系爭照片為被告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產物
,固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行為之客體;又刑法第
235條第1項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拍攝甲女在廁所內脫去褲子如廁時,赤裸下半身、坦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引發與性器官、性行為之聯想,亦堪為本條之「猥褻」物品。
㈡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之散布行為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亦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又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亦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
㈢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當晚,即傳送給丙男一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無誤,核與證人丙男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在○○○
KTV時,被告先當面給我看照片後再傳系爭照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系爭照片後續尚有經丙男轉傳給丙男之許姓同學(姓名年籍詳卷)及展示給另一名許姓同學(姓名年籍詳卷)觀覽等情,復經證人丙男及兩名許姓同學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2至31頁)明確,是縱系爭照片曾經為第三人檢視或知悉,但仍非被告所為,且無何積極證據足此係因被告散布系爭照片之結果。執是,僅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晚僅對丙男「一人」傳送系爭照片,要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其行為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
㈣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將系爭照片傳出去已經有使不特定人可以
供覽的機會,也屬供他人觀覽之行為,且因無法控制丙男是否會將照片繼續散播出去,自然有散布之犯意,至少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且本件有處罰未遂犯,縱使法院認定僅散布傳播一人不構成大量之散布,然而,被告將照片供丙男觀覽之行為且無法控制丙男傳播出去,自然構成散布未遂之罪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固有處罰未遂犯,但此前提仍應係被告就系爭照片有散布的主觀犯意及著手,始得構成等語。經查,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天晚上我有用手機直接把照片讓丙男看,看完後我用messenger傳給丙男,我現在已經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丙男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是我們兩個私底下出去講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觀之,可見被告係單獨與丙男私下分享系爭照片,並非在多人之聚會上或有其他人在之KTV包廂內等場合分享,參以被告僅有將系爭照片傳送給丙男一人之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之故意,故亦不得以本罪之未遂犯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扣案物之處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5條之3亦有明文。是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以免侵害持續存在。經查,扣案之realme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轉儲存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被告陳稱該竊錄內容業經刪除,然鑑於現今科技,電子檔案於刪除後仍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上述電子檔案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是該竊錄內容所附著之前揭手機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並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3,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