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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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瑞 受告知訴訟人林福瑞被告 陳清榮
陳淑芳 陳亮宇 陳亮州 張巧玲 張志豪 陳怡宏 陳冠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勇籐 被告 陳為杰 法定代理人 陳源德
馬文韻 被告 陳柏勝
陳孝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黃宥瑜 被告 歐正義
歐万豐 許 歐冬粉 蔡月英 羅成祥 陳永宗 ( 陳鍊 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 澎湖縣 ○○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34部分,面積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34-1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陳怡宏、陳冠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52.55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怡宏、陳冠宇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比例(分割前)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52.5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4項亦有明文。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地上物,據在場鄰長表示,為後窟潭
84之1號屋主所有,作為倉庫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臨路(
937地號),路寬約2.5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52.55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陳怡宏、陳冠宇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另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34部分,面積10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34-1部分,面積14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3分之26設定新臺幣4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福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林福瑞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林福瑞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分割前)│及面積│割後)│││││││├──┼─────┼────────┼────────┼────────┤│1│王志文│1260分之541│附圖分割後之934│全部│││││部分(面積108.43││││││平方公尺)││├──┼─────┼────────┼────────┼────────┤│2│陳清榮│48分之5│附圖分割後之934│2876分之525│├──┼─────┼────────┤-1部分(面積├────────┤│3│陳淑芳│504分之65│144.12平方公尺)│10066分之2275│├──┼─────┼────────┤├────────┤│4│陳亮宇│96分之5││5752分之525│├──┼─────┼────────┤├────────┤│5│陳亮州│96分之5││5752分之525│├──┼─────┼────────┤├────────┤│6│張巧玲│72分之1││1438分之35│├──┼─────┼────────┤├────────┤│7│張志豪│72分之1││1438分之35│├──┼─────┼────────┤├────────┤│8│陳怡宏│72分之1││1438分之35│├──┼─────┼────────┤├────────┤│9│陳冠宇│72分之1││1438分之35│├──┼─────┼────────┤├────────┤│10│陳為杰│48分之1││2876分之105│├──┼─────┼────────┤├────────┤│11│陳柏勝│96分之1││5752分之105│├──┼─────┼────────┤├────────┤│12│陳孝睿│96分之1││5752分之105│├──┼─────┼────────┤├────────┤│13│歐正義│60分之1││719分之21│├──┼─────┼────────┤├────────┤│14│歐万豐│60分之1││719分之21│├──┼─────┼────────┤├────────┤│15│ 許歐冬粉 │60分之1││719分之21│├──┼─────┼────────┤├────────┤│16│蔡月英│60分之1││719分之21│├──┼─────┼────────┤├────────┤│17│羅成祥│36分之1││719分之35│├──┼─────┼────────┤├────────┤│18│陳永宗│24分之1││1438分之10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志文│1260分之541│├──┼─────┼────────┤│2│陳清榮│48分之5│├──┼─────┼────────┤│3│陳淑芳│504分之65│├──┼─────┼────────┤│4│陳亮宇│96分之5│├──┼─────┼────────┤│5│陳亮州│96分之5│├──┼─────┼────────┤│6│張巧玲│72分之1│├──┼─────┼────────┤│7│張志豪│72分之1│├──┼─────┼────────┤│8│陳怡宏│72分之1│├──┼─────┼────────┤│9│陳冠宇│72分之1│├──┼─────┼────────┤│10│陳為杰│48分之1│├──┼─────┼────────┤│11│陳柏勝│96分之1│├──┼─────┼────────┤│12│陳孝睿│96分之1│├──┼─────┼────────┤│13│歐正義│60分之1│├──┼─────┼────────┤│14│歐万豐│60分之1│├──┼─────┼────────┤│15│許歐冬粉│60分之1│├──┼─────┼────────┤│16│蔡月英│60分之1│├──┼─────┼────────┤│17│羅成祥│36分之1│├──┼─────┼────────┤│18│陳永宗│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