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恆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恆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份增列「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恆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60號被告康恆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恆瑲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5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9號之「來一杯海產店」內,飲用小瓶裝之高粱酒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拜訪朋友。嗣同日上午7時18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220號前時,因所騎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遭巡邏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8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19日7時1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7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