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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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陳怡成 被告 蔡承佃
蔡侑村 之承受訴. 蔡承曄 即蔡侑村之承受訴.兼上2人 林金木 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即訴外人蔡侑村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7月
4日死亡,原告業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承佃承、蔡承曄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木與訴外人 林金輝林鐵樹 原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43076號事件強制執行後,伊尚餘本金1,719,852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94年5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伊乃再對被告林金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38、1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同段6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
3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4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4,616,800元拍定在案。詎訴外人蔡侑村於100年5月2日執被告林金木於
97年11月10日簽發之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0年6月22日聲請併案執行,本院乃於100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將訴外人蔡侑村之分配金額列為1,142,595元,伊之分配金額則為805,163元,尚不足2,106,321元,並定同年11月28日分配。惟伊早於99年11月17日即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而訴外人蔡侑村係遲至100年5月2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且訴外人蔡侑村本可就被告林金木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卻與其他債權人按普通債權比例參與分配,顯有悖常理,足認其與被告林金木間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4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8日分配表所載訴外人蔡侑村分配之債權額1,142,59
5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部分金額1,142,595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金木自94年間起即熱衷於美國職棒簽賭,並長期委由訴外人蔡侑村向組頭下注,每注為數萬元不等,如有輸贏均由訴外人蔡侑村先為代墊或代領,迨兩人於97年間就上開款項結算結果,訴外人蔡侑村已代被告林金木支付逾3,500,000元,被告林金木乃開立發票日9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3,5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訴外人蔡侑村收執以為擔保,嗣因該本票之3年時效即將屆滿,訴外人蔡侑村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0年6月2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予訴外人蔡侑村1,142,595元,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執本院92年度 貴民溫 91執字第994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林金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4794號受理,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4,616,800元拍定在案。
㈡、訴外人蔡侑村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6月22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訴外人蔡侑村之分配金額為1,142,595元,原告之分配金額則為805,163元,並定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執本院92年度貴民溫91執字第994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林金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蔡侑村於100年6月2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將訴外人蔡侑村之分配金額列為1,142,595元,並定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分配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
0年11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以不同意訴外人蔡侑村之分配金額為由,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債務人即被告林金木與包括訴外人蔡侑村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表示同意,本院執行處乃再於100年11月29日檢附原告前開異議狀通知訴外人蔡侑村於3日內表示意見,惟訴外人蔡侑村屆期未為答覆,本院執行處遂逕於同年12月28日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原分配表,將訴外人蔡侑村之債權及金額均予剔除,不予分配,原告之分配金額則由805,163元增為1,947,758元,並重新寄發予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執行處既已於100年12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並重新通知當事人,則於100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原分配表即已失其效力,可堪認定。
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已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金木與訴外人蔡侑村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蔡侑村得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0元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中現存有效之分配表為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28日所製作,已將訴外人蔡侑村之分配金額全數剔除,並將原告之分配金額增至1,947,758元等情業如上述,且訴外人蔡侑村於收受上開更正後之分配表,亦已於101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本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應為101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之訴外人蔡侑村始為適法,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則已無請求變更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並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其就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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