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何 城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廖金枝 (廖
六十六上訴人即自訴人子○○(廖何
三十九上訴人即自訴人寅○○(廖何
三十七上訴人即自訴人丑○○(廖何
三十四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自訴人 廖何城 向原審法院第一次提出之自訴狀所指之自訴內容為:
A、被告甲○○、丁○○○為同胞兄妹,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為貸給戊○○金錢而巧取高利,並使其等債權獲得保障,乃於:⑴同年月十三日,分別以丁○○○名義,與寳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寳皇公司)、戊○○,並由戊○○當場偽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⑵以甲○○名義,與寳皇公司)、戊○○,並由戊○○當場偽造自訴廖何城人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一百九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⑶嗣後再由被告丁○○○出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與寳皇公司)、戊○○,並由戊○○當場偽造自訴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同段十八號三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一百四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被告等為取得重利,在契約分別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買回,以現金支付。」。⑷嗣於八十五月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丁○○○出面,再與寳皇公司、戊○○,並由戊○○當場偽造自訴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五號一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二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記載當日由戊○○收訖,並約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前分別以四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買回。
B、嗣戊○○因無法還錢,又因房屋被第三人查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由第三人壬○○、辛○○參加協調,達成協議,並由戊○○與丁○○○及乙○○共同簽署「由戊○○以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七號一樓二戶過戶丁○○○抵償所有債權債務為憑。」,另於同日由丁○○○立下切結書,並在乙○○之見證下「切結前與戊○○(債務人)之間債務關係,至今債務人與切結書人債務全部償還清楚,有關債務人之前被保管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未經收回,切結書人聲明作廢。」。嗣戊○○在同年四月十日,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七號一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以抵償所有債務。
C、嗣丁○○○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偽造之買受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七號一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訴人廖何城因年老且不識字,又疏於注意,而由桃園縣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並由法院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
D、被告丁○○○、甲○○嗣又為自己所法所有之意圖,再以欺瞞之手段,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偽造之買賣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四樓、同路十六號四樓、十八號四樓之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自訴人廖何城敗訴,自訴人廖何城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上訴人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自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嗣自訴人又提起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E、因認被告等係連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事實、罪嫌及自訴之範圍,雖已記載於刑事起訴狀內,然因狀內記載之事實,未甚明確,經原審究明被告之真意,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未自訴被告重利(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又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訊問係自訴被告連續行使何私文書時,明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份契約;另稱,被告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詐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同上筆錄),細繹自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前審後所提之各書狀,其自訴之範圍,應為: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之自訴人部分之契約,不及於同附表編號5、6之二契約。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則指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4等四份偽造之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以及持同附表編號4、5二份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同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詐欺取財,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廖何城及承受自訴人等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二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向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查建物之名義出賣人係寶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戊○○之子 洪榮宗 ,訂立契約時,均由戊○○出面,洪榮宗均不知情);然各契約中有關自訴人「廖何城」部分之簽名、印文均係戊○○所偽造;而各次買賣價金不僅顯低市場行情,亦顯低於同批房地戊○○出賣予其他客戶之賣價,甚且不及戊○○向自訴人購買本件基地之成本,遑論營造成本;參以各次買賣均於簽約時即以現金一次付清,然依被告所提用以支付買價金之資金來源,與其支付予戊○○之契約價金,多有未合;且契約上多約定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交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過戶,則被告顯然於交屋及過戶前即已交清全部價金,大違一般交易常規;再觀諸契約約定,戊○○得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買賣時所交付之價格加倍買回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係以短期借貸收取預期之重利為目的,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借款予戊○○。⑵、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戊○○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由戊○○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二戶過戶給被告丁○○○,以抵償戊○○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丁○○○並切結「戊○○(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戊○○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語。按上開二戶之市價各值五百多萬元,可知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被告與戊○○間之債務,否則,既有買賣契約,何須再簽訂協議書?又為何僅以上開二戶抵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亦無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賠償損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等為論據。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向寶皇公司(代表人為洪榮宗)購買上開房地計六戶,由戊○○代理寶皇公司及地主即自訴人廖何城簽約,其等均已付清價金,事後因寶皇公司無法依約過戶,始向法院依法訴請判決,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來判斷,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設若其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何自訴人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未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上訴?甚且,本件自訴人廖何城確有同意戊○○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此業據自訴人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戊○○詐欺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戊○○或寶皇公司與自訴人間有何糾紛,其等無從知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丁○○○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證人己○○○介紹,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購買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參見一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可稽;證人己○○○在本院調查中亦結證:伊共介紹人來買十幾戶,被告是買六戶,被告原來與戊○○不認識,伊介紹其等買房子時,被告來買,因而才認識,伊當時亦以伊夫庚○○之名義以二百萬元買一戶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
(二)次查,前述建物所在之基地,原係自訴人廖何城與其兄弟共有,自訴人廖何城為將土地出賣予戊○○,遂委請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將印章交予戊○○,完成分割後,自訴人廖何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將土地出賣予戊○○個人,以供戊○○建蓋本件房屋,嗣因土地及建物融資未能順利取得,致戊○○未能依約如期付款,尚積欠七千萬餘元,土地所有權亦因之未能移轉登記,惟自訴人廖何城同意戊○○可先蓋建,上述印章亦一直未交還自訴人廖何城等事實,亦經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甚明,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二、三頁),且有自訴人所提上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三)再查,戊○○因嗣未依約買回買賣之房地,亦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其中七號一樓及五號一樓等二戶房地(按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賣方即寶皇公司及廖何城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嗣與寶皇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寶皇公司同意移轉,土地部分,則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一造辯論,判決丁○○○全部勝訴,自訴人廖何城在收受判決後因未上訴,致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影印案卷可按。
(四)另自訴人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同意將配屬上開二戶房屋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丁○○○,並交付相關印章證件,為自訴人廖何城所自承(參見一審一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訴理由狀二、所載),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參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此外,附表一所示其餘四戶房地部分,亦經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同前法院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甲○○、丁○○○全部勝訴,其中寳皇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至於自訴人廖何城部分,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甲○○、丁○○○全部勝訴,自訴人不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被告甲○○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及被告丁○○○超過三百萬元部分廢棄原判決,其第一審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被告等仍被維持勝訴之判決,此不惟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案件全案卷證宗詳核屬實,且有各該審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五)自訴人雖否認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為真正,經查:
⑴、本件被告二人所買前述六戶房門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建物出賣人寶皇公司、代
表人洪榮宗及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廖何城之簽名、印文,均係戊○○所為之事實,經戊○○證述在卷(參見一審卷第七五頁);證人戊○○在本院調查中復結證: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章係廖何城之第二子寅○○交付給伊者,寅○○亦曾授權伊去刻一個便章供公司使用,另外亦交付印鑑章給伊,在伊經手之三十二戶買賣契約內,這二個印章都有使用過,寅○○有同意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印章,任何建設公司之情形都是一樣,土地出售時要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建物出售時要蓋建設公司之印章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三頁)。
⑵、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審理案外人 薛銘鴻 等人告訴
戊○○詐欺乙案,自訴人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筆土地賣予戊○○。」、「(土地賣時,被告用你名義去賣,有經過你同意否?)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付待被告的」,並稱:其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同日筆錄影本─附於一審㈠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七頁);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土地部分,自訴人廖何城及獲廖何城授權之廖何城之子寅○○均同意,用於配合伊併同房屋出賣云云(見一審㈠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四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五頁、第八頁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自訴人廖何城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之事實。
⑶、至自訴人等雖以廖何城年事已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以為係指八十六
年三、四月間自訴人廖何城與戊○○協議,由戊○○以十戶房屋移轉予自訴人廖何城,自訴人廖何城則同意移轉交換本件土地三十二分之十之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戊○○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致誤為承認云云。惟查:
①、證人戊○○在原審調查中雖供證:在八十六年四間,曾與自訴人廖何城間口
頭約定協議由其過戶十戶房屋予自訴人廖何城,而廖何城同意先蓋然後再貸百分之七十云云(參見一審㈠卷第七六頁自訴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與戊○○之陳述),而自訴人廖何城且已依前述約定將印鑑章交予負責辦理土地三十二分之十移轉登記手續之寳皇公司員工癸○○,癸○○並確已代為辦理土地持分之過戶手續(參見一原審㈠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癸○○及 沈秋春 之證述),被告丁○○○與自訴人且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百九十九,簽訂買賣契約(參見上訴卷第八十頁,自訴人所提之證九買賣契約書),又自訴人廖何城於原審調查中,就交付印章之用途,復指陳係交與戊○○「辦過戶用」云云,而辦理過戶所用之印鑑章,亦與自訴人廖何城與被告丁○○○間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明顯不同(前者為方形,後者為圓形);然查:自訴人對於廖何城重聽,誤會法官問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於採信;另觀諸前開自訴人廖何城所稱:「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等語,該所謂「土地賣清的」,應係指前述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之本件系爭自訴人 廖何清 所有土地之買賣;而所謂「我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則應係指自訴人廖何城同意戊○○在本件土地上建屋後,得以自訴人廖何城之名義,將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即房屋出賣,否則,在戊○○遲未能取得融資貸款以付清土地尾款之前,自訴人廖何城即先已同意戊○○先行蓋建(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且明知戊○○已對外銷售之情形下(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寅○○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證述,及同案卷第一二0頁自訴代理人連阿長律師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證述),戊○○實不可能僅出售建物予購屋者,購屋者亦絕無僅買房屋不買土地之理。
②、自訴人廖何城之子寅○○雖又指稱:土地價值數千萬元,不可能沒有書面即
同意戊○○併將土地出賣,戊○○雖曾將預售海報交給伊看,但伊不知戊○○以何方式出賣,至其後雖曾同意戊○○以出售房地所得清償土地尾款,但那是發生糾紛以後的事云云,惟查:
1、前述以十戶房屋與三十二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換之協議,如此重大事項,據戊○○與自訴代理人連阿長律師之前開供述,自訴人等既僅係以「口頭」「協議」,而未為任何書面協議,則其等就一併與房屋出售建地之事,僅以口頭協議,而未以書面協議為之,即不無可能,故要不能僅以沒有訂立書面協議,即推定自訴人廖何城確未同意戊○○得併將土地出賣。因之,自訴人廖何城因戊○○遲未能取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以還清其土地尾款,而同意戊○○可先興建房屋之情形下,自訴人廖何城更進一步同意戊○○於出售房屋時,得使用其印章,方便買賣,一併將基地出售,而以出售所得清償土地尾款,即有可能,否則,豈有明知戊○○已對外求售房地,仍不為聞問之理?
2、再退而言之,縱認自訴人廖何城未明確同意,或根本未曾同意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將土地併房屋出售,然此為自訴人與戊○○間內部之關係,被告等與戊○○及戊○○之子洪榮宗在買賣前開房地之前,原不相識,此經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二一二頁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三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戊○○與自訴人間存有前述之糾葛,且按建商與地主合作蓋建房屋出售時之一般情形,若房屋所在之基地另屬其他地主所有,於簽約時,在契約書上,多已蓋妥相關印章,或由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代理為之,鮮少有地主在販賣現場等候與買主簽約者。另觀諸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廖何城」在契約上之具名方式,多已具體表明「廖何城」係地主,或已記名係由戊○○代理,較諸一般之買賣方式,並無異常之處等情以觀,被告實無從得知寳皇公司及戊○○未經自訴人授權用印,或與自訴人間有何糾葛。以出賣人戊○○之立場言,為求房地能順利出售,以儘速取得款項,亦無對客戶任意透露其與地主即廖何城間尚有土地尾款未清,或未獲授權賣地等情事之理。因之,縱認洪正尚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出賣本件土地予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上情,或與戊○○間有通謀,被告等據以作為訴訟上主張權利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訴人以被告等持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即認被告等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嫌無據。
(六)又查:
⑴、被告於戊○○未依約履行買賣條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
,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自訴人廖何城所有持分之本件座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二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一審卷㈠第三七0頁至第三九一頁)。其後於同年四月八日,被告丁○○○與戊○○簽訂協議書,約明由戊○○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過戶給被告丁○○○以抵償戊○○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丁○○○並於同日切結戊○○(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戊○○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情,有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按(參見一原審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之同年四月十日,與自訴人廖何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自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自訴人雖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
被告卻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起訴請求,顯意在詐欺云云。訊據被告丁○○○辯謂:自訴人雖曾交出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原來廖何城有蓋印鑑章,其且赴地政事務所多次,但被要求補件,廖何城卻未再配合,因此沒有辦法補蓋廖何城之印鑑章,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辦理,其後自訴人復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條件,致遲未能辦成,伊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第四頁、第一0六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頁)。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提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雖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證明被告丁○○○並未向該所提出此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桃地一字第四四八六號函),被告丁○○○亦未能證明上情,惟按一般而言,進行訴訟程序,需耗時甚久,復可能因未能以正確方法主張權利,而遭敗訴,是苟自訴人能順利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丁○○○實無於自訴人已交付移轉所需文件後(相關文件見被告 林李碧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書證,附入證物袋),捨易就難提起訴訟之理;且縱認被告丁○○○確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故意提起訴訟,亦僅涉其行使權利是否有保護必要,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尚難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
(七)自訴人復以被告與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條件,顯違交易常情,實係真借貸假買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戊○○雖均不否認渠等之交易價格確低於一般行情,惟據證人戊○○證
稱:因景氣不佳,伊又無法取得貸款,資金不足,始以契約中附買回條件或一次以現金、匯款付清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可說是借款,亦可算是一種投資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七六頁、第一0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六、七頁)。而被告等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非惟經戊○○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原審㈠卷第七六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四頁),且有被告所提銀行支出明細及各類存摺可證(參見證物袋)。再者與被告相近時間,以與被告所買之金額相當之價額,向寳皇公司買受房屋之人,亦有不少,此有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三頁)可稽。
⑵、自訴人雖再質疑被告所提支付證明文件與買賣價金不甚相符云云,然買受人支
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既以現金或匯款為之,單以匯款數字與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即質疑買賣不實,即屬臆測。甚且,與被告同,均以極低價格取得同批房地,且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此不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第二頁),且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參見被告所提上證十五、十六、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四頁)。
⑶、抑有進者,上述買賣條件係戊○○苦於資金短缺,為迅速取得資金所採之變通
方式,觀其買賣條件,雖確不利於出賣人,然被告係有對價取得,並已支付對價,其後甚且因未順利取得所有權而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實難僅以買賣價金甚至不及戊○○取得土地之成本或戊○○在相近之時間內,另以顯然較高之價金出賣同批房地予他人(參見自訴人所提上證十五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亦為一樓,價金亦一次付清,但未付買回條件,與附表一編號
5、6者,尚有不同),即認被告與戊○○間無買賣之真意,或被告與戊○○間有何通謀虛偽行為。
(八)自訴人雖再以被告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協議取得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後,已切結、協議放棄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卻再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詐欺云云,就此,戊○○在本院前審亦稱:被告二人原來雖係購買六戶房地,但均係二樓以上者,並不包括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嗣於協議時由伊以編號5、6之房地交換被告所購原來之六戶房地,亦即被告除編號5、6之房地外,已放棄原來買賣之房地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第二一六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七頁),然查:
⑴、自訴人前開所指,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5、6之房
地本來即在買賣之列,並非以編號5、6之房地換取原來之六戶,協議後其亦未放棄其餘四戶,蓋協議前,因限於資金,僅能就編號5、6部分房地假處分,假處分後遂僅就該部分達成協議云云。
⑵、另觀諸附表一編號5、6之買賣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及二十九日,並非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或其後之日期,其上且均記載戊○○已於簽約日收迄全部價金,甚且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時所提之契約原本六份,與被告所提者,除編號4房地部分,契約上之記載因經刪除、補記,不明確外,其餘並無不同,此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又證人戊○○對於所稱:被告原來所買之六戶,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一樓二戶乙節,並不能提出以被告等之名義訂約,如附表一所列之六戶以外之其他不同之另二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本院經諭知戊○○提出所有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其亦只能提出附表一所列之六戶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戊○○在本審調查中,復改稱:「(被告所購買之六戶房屋,是否包樓下的二戶?)是的。」、「被告是否以樓上的房子換樓下的二戶?)不是,他們最初買的就是六戶,後來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願意放棄樓上的四戶。」、「(被告放棄樓上的四戶,有無以書面約定?)被告所簽立的切結書內就有聲明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作廢。」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經互核戊○○之前後供證,對於被告等係放棄原來所買六戶中之不屬於一樓部分之四戶,而只保留一樓之二戶部分,或另以非原來所買之一樓二戶(即附表一編號5、6),來交換原來所買之六戶(即附一編號1、2、3、4、5、6),所供前後不一,其所謂「交換」之說,已難採信,足見被告等原來所買之房屋應係附表一所列之六戶。
⑶、況查,證人戊○○為寳皇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系爭房屋為該公司所蓋
建,其供證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係指約定被告丁○○○同意以附表一編號5、6二戶來換原來所買之六戶,或放棄附表一編號1、2、3、4四戶部分云云,自然對其有利,蓋戊○○可以免除其餘四戶之交付,是其藉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係其事先擬就,及其約定內容之不明確,而圖得附表一編號1、2、
3、4等四戶而為前開供證,不無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言,自難認為真實。
⑷、又查,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丁○○○雖切結:「立切結書人丁○○○
(債權人)前與戊○○(債務人)之間債務關係,至今債務人與切結書人債務全部償還清楚,...。」云云,惟查:
①、經細繹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全部所載內容,因由被告丁○○○為切結書人,或
為協議切結人,故應僅成立於戊○○與被告丁○○○間之關係,而不及於被告 李鴻炯 ,而另買受人即被告 李炯鴻 及出賣土地、建物之名義人即自訴人廖何城與寶皇公司均未參與,協議內容復僅謂戊○○提供編號5、6之房地以清償戊○○「所有」之債務,切結書上亦僅謂丁○○○與戊○○間之債務關係「全部償還清楚」,有關被告李炯鴻部分,及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與寶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卻均未提及,是該切結書及協議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丁○○○與戊○○二人以外之被告甲○○、自訴人、寳皇公司,不無疑義。
②、又查,被告等與證人戊○○間並無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亦無除本件系爭
六戶房地之買賣關係外,而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證人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丁○○○在本院調查中復辯稱:切結書係伊妹乙○○所代簽,係為了要辦理樓下二間之過戶時所寫,並不包括樓上之四戶,因當時是要事先處理樓下二間過戶之事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妹乙○○在本院證稱:本件房屋買賣,在買前面兩戶都是四樓之房屋時,伊有參與,後來又買其餘四戶時伊未參與,一直到本件打官司時伊才又參與;買本件房屋係由一位范師姊介紹伊母去買的,伊等向寶皇公司買時,戊○○與售屋小姐都在場;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切結書係伊代簽,當時伊姐 李碧玲 未出面,由伊及伊母出面而已;當天本來是要去辦理過戶,去了以後才臨時要伊等簽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都是他們公司先打好字,切結書內所謂「支票」、「借據」,都沒有這些東西,伊等只有保證本票,而本票係因對方一直拖延交屋,建設公司為了保證交屋,所以才開票給伊等;當時六戶都要辦理過戶,伊等申請查封的是樓下的兩戶,不包括樓上四戶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證稱:本件買賣,係伊與丁○○○二人一起出面買,最先買二戶,後來再買四戶,伊共有六名子女,打算買來給子女,伊因與己○○○都在廟裡拜拜而認識,是己○○○介紹買的;在寫切結書時,係伊與乙○○一起去,伊有在場,切結書是事先由戊○○他們打好字,當時他們說包括六戶,不簽名沒有辦法過戶,事實上,伊等並未收到支票及借據,只有本票有三或四張,戊○○所以會簽本票,係因伊有去看房子,發現伊所買之房子變成他人所買,伊因已將全部價款交付戊○○,故去公司找戊○○,問他們到底是一屋幾賣,他們答覆沒有這種情形,故才簽發本票,作為交屋之保證,並非因伊等借錢給戊○○而以房子為擔保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六0至第一六三頁);證人戊○○亦證稱:「(你與被告等協議而成立的切結書為何寫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都作廢?)契約指的是買賣契約。支票確實沒有交付,因為當時我交付給被告的東西很亂,所以本票、支票、借據、契約等全部都寫在內作廢。」(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三頁)、「(是否因為向他們借錢,用房子抵償債務?還是單純買賣?)是單純買賣,不是借錢以房子抵債。」、「(既然不是借錢,為何切結書要寫這樣?)因為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裡面有記載,這房子我可以賣掉,所以這些都算在債務裡面。
」、「(有無交付支票、借據、本票?)沒有借據,沒有支票,有買賣契約書,本票。」、「(這張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的切結書,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打字的字是我打給他們簽的。」(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
③、綜上所述,可見本件被告等並非因借錢予戊○○才簽訂買賣契約,且雙方之
間並無買賣房屋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前開切結書,係戊○○在事先擬就,在被告之母丙○○及妹乙○○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時,才要其等在其上簽名,該切結書上,並未明白記載被告等需放棄一樓二戶以外之四戶房屋之權利,且其上所載之「支票」、「借據」等亦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等之簽立切結書等,並無同意放棄一樓二戶以外之其餘四戶甚明,是被告等自亦無詐欺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不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其以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法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施行詐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據以宣告被告無罪,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高柑柏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買賣標的(房屋)│簽約日期│買賣價金│買受人│附買回條件│││││(新台幣)│││├──┼─────────┼────┼────┼────┼───────┤│1○○○鄉○○○路○巷│⒒⒗│140萬元│丁○○○│賣方應於⒈│││七號三樓(B4三樓)││││前以現金以二百│││││││八十萬元買回│├──┼─────────┼────┼────┼────┼───────┤│2│同右巷七號四樓(B4│⒒⒔│190萬元│同右│無│││四樓)│││││├──┼─────────┼────┼────┼────┼───────┤│3│同右路十六號四樓(│同右│190萬元│甲○○│無│││A2四樓)│││││├──┼─────────┼────┼────┼────┼───────┤│4│同右路十六號三樓(│⒒│140萬元│丁○○○│同編號⒈│││A1三樓)(但併載:│││││││同右路十八號四樓,│││││││A1四樓等字樣│││││├──┼─────────┼────┼────┼────┼───────┤│5│同右路十巷五號一樓│⒒│220萬元│同右│同右,但買回金│││(B3一樓)││││額為四百四十萬│││││││元│├──┼─────────┼────┼────┼────┼───────┤│6│同右路巷七號一樓(│⒒│200萬元│同右│同右,但買回金│││B4一樓)││││額為四百萬元│├──┼─────────┴────┴────┴────┴───────┤│附註│⒈右述六建物之基地均座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二地號│││上。各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⒉建物之出賣名義人均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部分均載廖何城為│││出賣人。│└──┴────────────────────────────────┘附表二(契約書上之重要註記)┌──┬──────┬─────┬──────────┬────────┐│編號│建物│付款之註記│交屋、移轉登記之註記│廖何城之具名方式│├──┼──────┼─────┼──────────┼────────┤│1│附表一編號1│⒒收訖│⒓前交屋│「土地所有權人:││││,買清,不│⒈前完成過戶│廖何城印」││││辦貸款│││├──┼──────┼─────┼──────────┼────────┤│2│附表一編號2│全部付清,│⒓⒖前交屋│「代││││不辦貸款。│逾期交屋,每逾一日罰│廖何城│││││款千分之一│印」│├──┼──────┼─────┼──────────┼────────┤│3│附表一編號3│同右│同右│「印││││││廖何城││││││代理人戊○○」│├──┼──────┼─────┼──────────┼────────┤│4│附表一編號4│⒒收訖│同編號1│「代││││,不辦貸款││廖何城││││,屋款全部││印印││││付清││戊○○廖何城」│├──┼──────┼─────┼──────────┼────────┤│5│附表一編號5│⒒收訖│同右│「廖何城││││不辦貸款,││印」││││全部付清│││├──┼──────┼─────┼──────────┼────────┤│6│附表一編號6│⒒付清│同右│「廖何城││││不辦貸款,││印」││││全部付清│││├──┼──────┴─────┴──────────┴────────┤│附註│⒈右述各契約均蓋有「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宗」及「戊○○│││」之印文。│││⒉「廖何城」之簽名與其餘「洪榮宗」、「戊○○」之簽名,似為同一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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