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編號FS-9911,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7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FS-9911)、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A908,經送驗後已擊發1顆子彈,餘彈殼1顆)及彈匣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經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聲請人偵查後,雖因無從查明係何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情事,而經聲請人簽結,有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2376號簽文,在卷足憑。惟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FS-9911,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025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物,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95號、89年台上第302號、86年台上第62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編號A90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試射後僅剩彈殼1顆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其聲請書載稱:「子彈1顆(編號A908、經送驗後已擊發1顆子彈,餘彈殼1顆)」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025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5月26日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435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足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該試射後之彈殼1顆,已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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