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67之1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43之61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1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林偵0137號)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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