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0.37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罰鍰已繳),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伊因駕駛機車違規被吊扣汽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年部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㈢、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此部分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故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裁處,並為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