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2號後方小溪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領鮮超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係因案遭通緝之人,而為警當場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8、9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係被告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認定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刑罰懲儆教化之必要,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前從事自然排風設備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承辦警員供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99年2月26日下午19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2後方小溪旁;因其被通緝捉到,一定會被警方驗尿,所以就主動告知警方其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觀之警員 劉志良 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有「該男為臺中地檢署發佈之毒品通緝犯,經詢問 林嫌 有無再吸食毒品,而林嫌主動向警方坦承於99年02月26日下午19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2號後方的(小溪旁),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5頁)。惟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準此,被告於99年3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即9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疑,其後,被告始於99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採尿前最後1次係在3月1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2號後方小溪旁吸食安非他命,對尿液檢驗報告無意見等語,被告該次所為供述,既係在檢察官已得知尿液檢驗結果後,懷疑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之期間內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後,所為之承認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自白,核其性質,要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