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8C01387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14時24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68.4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測距215.4公尺)」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情,對原舉發單位函仍有不服,該站遂於99年7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C01387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針對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回覆之內容,伊感到相當不解。說明二當中,當天有不少車輛,本車行駛中間車道,經過國道三號南下368.4公里之前,左右二側皆有車輛,因看前方警察舉旗不確認是否是伊車,減速並緩慢靠邊停車受檢。而「配合目視」感到相當不解,右左側車輛並無舉發,就確認本車為超速。說明三以攔檢方式取締目標是降低交通事故為目標,但若能在安全方式下執勤,更能確保員警及駕駛人安全等語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牌號碼5538-W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超速乙情而遭員警欄查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舉發事件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據執勤員警表示,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經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前揭車輛,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3(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
215.4(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超速之車輛後,始予以攔車舉發核無違誤。…五、本案執法所使用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E、器號:UX009052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係該局所配發,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98年6月16日、有效期限99年6月30日);稽查時,受處分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測速槍顯示所標示之行速數據佐証,併予敘明等語,有該局第八警察隊99年7月1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787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函覆可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因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以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當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㈡、再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未提及其與執值員警間有何怨隙,衡情執勤警員自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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