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多次利用下班後或上班前之際」,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班前或上班後之機會」,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9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短期內涉犯9次之竊行,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部分物品業由被害人丙○○領回,且被告已以薪資扣抵之方式補償被害人丙○○之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丙○○、乙○○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備註│├──┼────────────────┼──────┤│1│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之犯行│││壹日。││├──┼────────────────┼──────┤│2│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之犯行│││壹日。││├──┼────────────────┼──────┤│3│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3之犯行│││壹日。││├──┼────────────────┼──────┤│4│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4之犯行│││壹日。││├──┼────────────────┼──────┤│5│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5之犯行│││壹日。││├──┼────────────────┼──────┤│6│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6之犯行│││壹日。││├──┼────────────────┼──────┤│7│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7之犯行│││壹日。││├──┼────────────────┼──────┤│8│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8之犯行│││壹日。││├──┼────────────────┼──────┤│9│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9之犯行│││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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