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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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647號裁定」、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4月
6日13時6分許為憲兵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M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足供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確於99年4月6日13時6分許為憲兵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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