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譯名「 絲莉 」,以下均以中文譯名代稱)係受僱於我國人民乙○○之印尼籍看護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受雇工作之臺中縣○○鄉○○路○號2樓乙○○之母丙○○○臥房內,利用其打掃臥房,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藏放在床墊下之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人民幣7,200元。嗣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將其他生活費放置於前揭藏放金錢之床墊下時,始發覺遭竊,經其詢問絲莉有無竊取上開金錢後,絲莉雖未當場坦承,經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報警處理後,警方前往上址偵查,絲莉始坦承竊取上開金錢,並會同警方查獲其竊取後藏放在置物櫃內之26,000元及其藏放在行李袋內之5萬元及人民幣7,200元,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絲莉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絲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絲莉另辯稱:竊取上開金錢後都沒花用竊取時沒有清點,不知偷了多少錢,警察找到的錢是偷來的全部金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9頁被告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遭竊之財物為102,000元及人民幣7,200元,都是放在2樓房間床墊下,是伊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6月2日放置在床墊下,每日一次外傭絲莉會進去打掃2樓房間,外傭是於99年
5月19日前往伊住處從事幫傭工作,從來沒有私下給過金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背面,警詢筆錄第7頁背面第
4行誤載為10,200元)。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訴其藏放金錢之處所、藏放日期及遭竊金額,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時,猶神智清楚,口齒清晰,有條不紊,顯見告訴人丙○○○並無因年邁而致記憶模糊或神智不清之情事存在,佐以被告於99年6月5日上午9時許竊得上開金錢後,係分批藏放在其使用之1樓房間置物櫃下方及其使用之行李袋夾層內,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後,被告始告知警方其藏放金錢之處所,而為警在上揭置物櫃下方查獲現金26,000元,及在其行李袋夾層查獲整數5萬元之現金及人民幣72,000元,觀諸2處地點所藏放之金額及幣別均有不同,衡情,被告於竊盜後決定藏放方式及地點之際,顯然有刻意清點金錢及決定分批藏放之金錢數額及幣別之行為無疑,是本院認為本案竊盜之財物數額應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指訴較為可採,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見警卷第9頁、第10至10頁背、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絲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絲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盜雇主之財物供己花用,犯罪手段係利用其負責看護工作而得自由進出告訴人臥房之便,徒手竊取告訴人藏放之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及斟酌被告在印尼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臺期間無其他不良素行、其於犯罪後坦承竊盜,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