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業於民國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外,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即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詳見上揭一所載,此部分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為「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起訴書誤為「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6、4、5頁)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係被告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刑罰懲儆教化之必要,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