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絕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月29日下午9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居處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再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於99年2月
3日17時45分許出庭還押後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9901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8025)、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收容人尿液複驗陽性名冊(編號:8025)、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8025)。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96年間乃另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確定,並因上開3罪俱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下午9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
5月、5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