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許紓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2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乙情不爭執
,惟辯稱:95年家裡有給伊一筆錢清償所有卡債,之後也沒
有收到任何帳款追繳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
償全部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核無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