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慶
訴訟代理人  任家駿
       張連忠
被   告  沈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元氣大鎮社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105年8月至
106年7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567
元,幾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67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規
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為辯,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二、區分所有權人未在前項規定日期前,繳
交應繳金額或應負擔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及請求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元氣大鎮社區住戶規
約第20條第2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為「元氣大鎮社
區」所屬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
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元氣大鎮社區
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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