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謝慧芹
       吳世璋
被   告  張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
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01,802元,除頭期款外,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
,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98,802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
,自102年9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5,489元,
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分之1者,除
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
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
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
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
2年8月1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分文
未繳,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
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之情形下(
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不得
不檢附文件,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
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
機車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置文心拖吊場保管,經原告結清
違費領回保管中。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
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
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
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
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
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
,亦不明),依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
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
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
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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