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WAHO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光筆、磁片、光碟、列表機、磁碟機、電腦主機、條碼掃描器、中央處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三○二七號「YAHOO!」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是否近似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乃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明文規定,就該條款之定義,乃係以兩造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為基本要件,而所謂近似之商標,係指商標圖樣在文字、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有一近似者而言,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除了相對比較之外,並需就兩造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一般的消費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而定,並得審究事實情況,以為判斷之基準。
⒉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對比較,固然皆有相同之「AHOO」,而僅
有在字首「W」、「Y」之差別,但是該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在其圖樣的字尾係添加了一個「!」之驚嘆號,由於在字首及字尾處完全不同,此一差異已使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上予人全然不同之相異視覺印象,況且以外文而言,其之首要乃係以字首予人的注意力最高,並因為在字首之相異,就凸顯出兩造在外觀上相異性,再者,由於我國的國民教育普及性高,尤其在英文為國際流通性最廣泛語言之下,更使英文成為最受到國人所重視的第二語言,一般的國民對於簡單的單字,皆已具備基本的分辨能力,是兩造標章圖樣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經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下已經能夠加以區隔,並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使兩造商標在外觀上不會構成近似,又就兩造商標之讀音來說,由於在字首並不一樣,因此兩造商標之發音就已經不同,而使兩造商標的讀音一為「ㄨㄤˇㄏㄨˇ」,另一為「ーㄚˇㄏㄨˇ」,兩造商標在讀音各異,即使在匆促交易連貫呼唱之際,也沒有發生混同之虞,顯然也沒有構成讀音上之近似,另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HOO」的字義乃係為「一種火樹或深藍色熱帶食用魚」,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HOO」之字義則係為「鄉下人」,兩者為完全不同之意義,則兩造商標自然也不構成觀念上之近似,且此一見解並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異議審定書中清楚的指陳在案,從而在兩造商標圖樣無論是外觀、讀音及觀念都並不近似之情形下,顯然並未構成近似商標之要件,則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的外文「WAHOO」更係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網
虎」之譯音,而並非是緣自抄襲他人商標圖樣所得,且在據以核駁商標提出申請之前,原告即已使用於所產製銷售的軟體光碟片及廣告上,故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旨在尋求對本身已使用商標一正當的保護,來避免他人以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之譯音作為商標使用,以防止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誤認,另外,原訴願決定機關對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異議審定書上之說明,以另案妥適問題而不予認究,惟就該案,乃係據以核駁標章的專用權人以其所有之「YAHOO!」對原告於第三十五類之審定第一三○五八一號「WAHOO」服務標章以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即兩案之標章圖樣係完全相同者,被告於該異議案中判定兩造標章圖樣外文「WAHOO」、「YAHOO!」並非屬近似之標章,在兩案圖樣完全的同一條件下,卻在審定上有迥然相異的判定結果,另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同樣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資訊產品之上,而對於資訊產品而言,可說每一家製造廠商皆係使用自己的品牌,完全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會去使用和他人相近似之商標於本身產製的產品上,且不同廠商的產品其功能及特性並不會一樣,一般消費者也因個人所需之不同,自然對於欲購置的產品會維持一最高的注意力,而不會如衣服及日常用品等容易忽略,因此在兩造商標圖樣的字首並不相同之下,於此類資訊商品上係不致於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HOO」,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三○二七號「YAHOO」商標之外文相較,雖二者各有其義,「WAHOO」商標之字義為「一種火樹或一種深藍色熱帶食用魚」,而據以核駁商標「YAHOO」的字義則是「鄉下人」,惟二者均為五個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且皆有相同之「AHOO」,僅字首「W」與「Y」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唱呼之際,外觀、讀音上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商品,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判定二商標並不近似云云,惟該異議案仍於訴願繫屬中,且屬另案之處理是否妥適範疇,尚不影響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之認定,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WAHO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光筆、磁片、光碟、列表機、磁碟機、電腦主機、條碼掃描器、中央處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三○二七號「YAHOO!」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智商○二六八字第九○四○○二八八三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WAHOO」商標,與據以核駁「YAHOO!」商標,兩者是否近似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之商標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註冊,有卷附各該商標註號申請書可憑。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HOO」,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YAHOO」商標之外文相較,雖二者其字面義意各有不同,「WAHOO」商標之字義為「一種火樹或一種深藍色熱帶食用魚」,而據以核駁商標「YAHOO」的字義則是「鄉下人」,觀念尚有不同。但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為五個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且後四英文字母均為相同之「AHOO」,僅字首「W」與「Y」之別,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讀音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均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案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光筆、磁片、光碟、列表機、磁碟機、電腦主機、條碼掃描器、中央處理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軟體、電腦、電腦印表機、電腦磁碟機等電腦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為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在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而否准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指稱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一節,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商標,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案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係屬該案否妥適範疇,本件並不受其拘束,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