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
戊○○
參加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新型第一○○九八七號專利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之追加一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母案第一○○九八七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嗣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被告在審視系爭案之專利要件與本舉發事件之成立與否時,其是以與舉
發證據是不是「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來做為審定之依據,而沒有以「近似程度」之難易來做判定,從而便認「只是一尖錐狀之整體構造」形狀具有創新性,不知兩側設成斜邊狀、圓尖頭及尖狀體之習知同類產品變換成一「尖錐狀」,其有多麼容易達成,而依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相關法條,系爭案應不能取得專利,且系爭案係為一「追加專利」,乃隨母案之核准,而在創新性上非以一「獨立新案」來判定,故可容易取得一追加專利權,而今其母案因有習知物揭露在先,非具新穎性現已遭撤銷,系爭案之合法性理應以獨立新案重新來判定,據此,其將母案刀刃形圓弧狀插置端改設成尖錐狀插置端之專利特徵根本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維持該追加專利權,實非合法,且相較於舉發證據,系爭案更顯屬於一簡單變異之追加案,其堪為一新型之專利性更加薄弱,系爭案乃屬一仿效可輕易完成者,而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當不應只依循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規定比較舉發證據與系爭案是否「完全相同」,理應更進一步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輕易轉用之規定審究系爭案對應於引證前案及新揭示習用技藝內容之相近程度,以做為運用習知技術者是否具有足夠創新性而可取得專利之根據。
⒉在系爭案之進步性判定上,被告強調系爭案之「尖錐狀」設計,其更能快速滑
入導正於鎖孔,就達成此功效之進步性而言,舉發證據所示之習用鑰匙末端尖狀構造,其亦具有輔助鑰匙可快速滑入導正於鎖孔之功效,越尖之鑰匙或不同尖錐狀之鑰匙對於快速滑入導正於鎖孔之作用非有莫大之影響,蓋因在所謂「快速滑入導正」之效果上,對於使用者而言,一般之尖頭狀設計已甚佳,系爭案改成更尖或其所稱之尖錐狀,增進之插入順暢性絕非明顯,於實質之使用效果上,難謂有何進步之處。
⒊另原告於舉發申請及訴願程序中,均對系爭案本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其「尖
錐狀」界定揭示甚不明確提出意見,被告對引證前案所設「斜邊」相較於系爭案「尖錐狀」之比較,其所謂「側」與「邊」相對於鑰匙之末端亦令人不知是指何處,但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其同為經過被告之審查,而其既能予以核准,當是認系爭案符合申請要件,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在相配合以界定其專利權限上,仍尚有上述令人質疑之處,其當是審核之委員未加釐清,但被告全然無所動作,既是如此,今因系爭案說明書與圖式所表達的非為明確,而專利權之主張主要是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自是可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述界定予以舉證說明其特徵之不當及違法,本舉發事件即是因系爭案僅請求「鑰匙末端插置端的兩側係磨削設製呈尖錐狀」,而由舉發證據已見有可視為「鑰匙插置端呈尖錐狀」之習用形態,其亦利於插入鎖孔,系爭案理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被告當不應只依循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規定比較舉發證據
與系爭案是否完全相同,理應進一步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輕易轉用之規定審究系爭案等云云,事實上,由原告所指「又,在系爭案之進步性判定上,被告機關一直強調系爭案之尖錐狀設計,其更能快速滑入導正於鎖孔,就達成此功效之進步性」可知,被告之審定並非單單只依循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比較審查,仍有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部分予以審查,況系爭案並無證據顯示其為習用技藝內容直接轉用之情事。
⒉原告另認系爭案相較於引用之舉發證據,其屬等效轉用之近似等云云,事實上
,由舉發各證據中所揭示鑰匙之形狀、構造皆與系爭案不相同,系爭案可以達到比各舉發證據鑰匙更快速滑入,並導正於鎖孔之目的,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在相配合以界定其專利權限上,仍
尚有上述令人質疑之處,其當是審核之委員未加釐清等云云,事實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舉凡業界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而言,由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當可瞭解其內容,且系爭案所界定之專利權範圍亦屬明確。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新型第一○○九八七號專利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之追加一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母案第一○○九八七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嗣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一三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依系爭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其特徵係在於:該鑰匙末端插置端的兩側係磨削設製呈尖錐狀,藉以更快滑入並導正於鎖孔中者。而舉發證據二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鎖頭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引證一即為系爭案之原創作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特徵在於鑰匙末端之兩側處,則係磨削製成一圓弧之插置部,俾能提供使用者在插入鑰匙時,得尋求較佳之對合與滑進鎖孔中者。依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該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係於鑰匙末端之兩側處,磨削製成一圓弧之插置部,與系爭案鑰匙末端插置端的兩側係磨削設製呈尖錐狀之結構、形狀明顯不同,應具新穎性,且尖錐狀可藉以減少與圓弧狀凹槽陷孔的接觸面積,避免產生滑動現象,具有迅速尋求導正對合之功效,較引證一之圓弧之插置部更為快速滑入於鎖孔,亦具進步性。
四、引證二係八十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多重鎖固之鎖具」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中鑰匙之匙片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形成,並於該匙面之上、下之兩側面以度角在兩側設有鋸槽,再參考其圖示之第一、四、五圖,引證二之插置部仍係磨削成圓弧形並呈度角斜邊,引證二之插置部與系爭案插置部之尖錐狀結構、形狀仍屬不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且尖錐狀較圓弧之插置部更為快速滑入於鎖孔,已如前述,系爭案較引證二應具進步性。
五、引證三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鑰匙」新式樣專利,因其新式樣專利,僅有其圖示之「鑰匙」之形狀及花紋。依其圖示觀之,引證三鑰匙之插置端係磨削成斜邊狀,與系爭案鑰匙末端插置端的兩側係磨削設製呈尖錐狀之結構、形狀不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且尖錐狀可藉以減少與圓弧狀凹槽陷孔的接觸面積,避免產生滑動現象,具有迅速尋求導正對合之功效,已如前述,較引證三之斜邊狀之插置部更為快速滑入於鎖孔,亦具進步性。
六、舉發證據五為七十七年八月出刊之AsianSourcesHardwares雜誌正本及中譯本,其出刊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舉發證據六為該雜誌第一三七頁之樣品,該鑰匙之插置端兩側亦係磨成磨削成斜邊狀,與系爭案鑰匙末端插置端的兩側係磨削設製呈尖錐狀之結構、形狀不同,系爭案應具新穎性,又尖錐狀可藉以減少與圓弧狀凹槽陷孔的接觸面積,避免產生滑動現象,具有迅速尋求導正對合之功效,均如前述,故系爭案較舉發證據五、六之鑰匙之斜邊狀之插置部更為快速滑入於鎖孔,亦具進步性。
七、引證四係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鎖牌式鎖心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依引證四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鎖鑰匙::外端處係製成尖狀體」,參諸引證四專利公報之第五、十圖所示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尖錐狀圖示之形狀、構造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又依前所述尖錐狀可藉以減少與圓弧狀凹槽陷孔的接觸面積,避免產生滑動現象,具有迅速尋求導正對合之功效,系爭案較引證四之尖狀體之插置部更為快速滑入於鎖孔,亦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前開引證案與引證資料,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