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林明忠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已於9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95年度訴字第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嗣後2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女子,於同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持有之晶體1包,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呆」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26公克,驗後淨重0.214公克)予其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226公克、驗後淨重0.214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明忠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