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4516號、第4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0
3室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各施用3次)。嗣先後於:⑴97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童話屋幼稚園旁;⑵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玫瑰園涼亭旁;及⑶同年4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口先後遭警查獲,並均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3次,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且除本案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