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林明忠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獄。又於86年間,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前開殘行與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9日,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因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已屆至,檢察官乃於96年8月21日以無須換發指揮書為由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明忠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