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4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證據部分,「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6張」,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88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竹西巷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第二上橋處,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失控自行擦撞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