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澄清路之『吉星釣蝦場』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澄清路之『吉星釣蝦場』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子 錢伯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7弄9號2樓之住處」;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648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76巷7弄9號2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澄清路之「吉星釣蝦場」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
412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鐘文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在醫院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