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所稱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指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相對人未據提出任何債權憑據或證據,不能證明對再審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按:即原審法院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新台幣120萬元借款債權),應受敗訴裁判,原審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起訴,不符舉證責任法則;經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竟遭本院駁回;本院復一再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未依法論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