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紘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再審被告 潘余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因屬財產權訴訟,且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嗣該判決於101年6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卷第248、24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顯有錯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花蓮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備註欄中之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情,可知測量人員應未至現場測量定界,而是直接套圖並按比例尺放大,再將原圖比例尺1/1200改以1/500之比例套繪之過程中容有出現誤差,不排除造成土地界線出現位移。另依鑑定圖(即附圖二)所載,圖示H…I…J…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浦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院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占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以鑑定圖(即附圖二)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黑色點線)為準,而非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黑色實線)為準。則依上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後附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點62平方公尺之事實,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前開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且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實際使用範圍(即如圖示(即附圖二)G─O--P--Q--R--S─F─G著粉紅色圍成之區域,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就上開範圍主張拆屋還地,應屬有理。詎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卻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後附鑑定圖(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點62平方公尺之事實,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顯有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錯誤。
(2)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第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中間還有同段000地號水利公有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認在卷,堪認為真實。」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中間還有同段000地號水利公有土地。
(3)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又謂:「圖示(即附圖二)O--P--Q--R--S紅色連接虛線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如圖示G─O--P--Q--R--S─F─G著粉紅色○○○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使用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其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等情」。
(4)參以再審被告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房屋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平方公尺範圍乃有權占用,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之事實。
(5)且無論以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標準觀之,如圖示(即附圖二)G─O--P--Q--R--S─F─G著粉紅色圍成之區域即為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則無改變。不同之處雖在,重測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逾鑑定圖(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點62平方公尺部分(即G─F─L…M…N部分),係無權占用水利公有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係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然此均無解無權占用事實存在,而重測後,無權占用之範圍既落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主張拆屋還地。
(6)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實地建物使用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即如鑑定圖(即附圖二)G─O--P--Q--R--S─F─G著粉紅色圍成之區域,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乃無權占用。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理。
3、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對於採取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界線部分,未說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逕採信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流於恣意,亦有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1)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謂「本院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占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以鑑定圖(即附圖二)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點線)為準,而非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實線)為準」。惟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為何採取「以鑑定圖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點線)為準」,而不採取「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實線)為準」,未見說明法令依據及理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固提及:「花蓮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備註欄中之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測量人員應未至現場測量定界,而是直接套圖並按比例尺放大,再將原圖比例尺1/1200改以1/500之比例套繪之過程中容有出現誤差,不排除造成土地界線出現位移。」,惟此部分顯不足作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採信之理由,蓋土地界線出現位移之原因甚多,不當然是因為界址不明,且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也不當然使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足採信,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逕採信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恐有謬誤。
(2)更何況,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所謂「花蓮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備註欄中之記載『因界址位於水溝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情,係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本案涉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不同之經界線,故對於應採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問題無關聯性。換言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未設立界標,根本無關本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將無關連性之界址僅因未設立界標逕認本案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採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為準,實無邏輯上之相關。
(3)按土地法第46之3條第1、2、3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可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係經過土地法之法定程序重測後所得結果,且不服者得於30日期間內申請複丈,而再審被告既對80年實施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迄今長達近20年未曾有爭執或提起訴訟,鄰地所有權人亦無經界位置之爭執,足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正確,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為何不採信?
4、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言,將導致無人可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房屋主張拆除及裁判矛盾之謬誤:
(1)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使糾紛解決,而非另引起更大糾紛。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認為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審原告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逾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62平方公尺部分(即G─F─L…M…N部分),惟此結果將導致無人可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逾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前開部分主張拆除之謬誤。蓋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G─F─L…M…N部分土地乃無權占用在水利公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然同段000地號土地依重測後之經界位置不包括G─F─L…M…N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而無法對再審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故將導致系爭000地號土地或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法對再審被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
(2)或有人云:只要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另案訴訟中如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同段000地號土地界線之準據即可要求再審被告拆除云云。惟查,依據法令現況並未要求拆屋還地事件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猶如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何以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根本未說明法令依據與理由,故難以期待另案訴訟法院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是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以無權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由,對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者,幾乎可預見將因系爭房屋坐落G─F─L…M…N部分並非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而遭致駁回,則上述謬誤矛盾顯然存在。又更難期待所有法院均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資料為準,蓋此將導致重測後地籍圖資料失去意義,沒有存在必要,且拆屋還地糾紛將因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標準產生更多訴訟糾紛。
(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假若不予廢棄糾正,將使全國各地裁判紛紛出現矛盾,抑或使大量訴訟案件湧入法院,導致司法體系崩潰之悲劇。地籍圖經界線乃各筆土地相鄰之臨接線位置,因彼此互連,牽一髮而動全身,尤重測制度乃對同段地號土地同時間重新測量,此與一般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不明而涉訟,容有本質差異。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雖是以重測前即80年以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然究竟應採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為準,若無法令規定,將使各法院如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採任意標準且無附理由,部分法院採用重測後標準、部分法院採用重測前標準之判決矛盾情形發生,連帶使執行處無法執行。以後私人間買賣土地應以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的問題也勢必發生。又倘以後全國法院一致性地採用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標準,則與之前法院實務採用重測後最新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之判決仍存有矛盾,又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資料似失其存在意義,且大部分民眾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資料重新察看他人有無占用土地,甚至地方政府建管課近期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均恐有遭撤銷且有全面一致清查之必要。
(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G─F─L…M…N部分,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乃無權占用同段000地號公有水利地,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乃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依法均應予拆除,對再審被告並無更不利。且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如今將前開部分拆除,僅回歸土地法制應有現況,更無不予拆除之道理,懇請詳查,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及現行地政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制之安定性。並聲明:
1、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逾藍色部分」(即鑑定圖L…M…N-O--P--Q--R--S-L諸點連接面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3、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144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判例、102年度臺再字第9號、第18號、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苟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568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857元。第一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可採,並認再審被告所辯土地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減少,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認定無涉,而以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1,2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300元。並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諭知於再審原告以43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再審原告在土地重測後增加
38.2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土地則減少26平方公尺,足證本件確實是重測時出現套圖錯誤以致土地界線位移,方出現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再審原告系爭000地號土地結果,自不得以重測後錯誤的地籍圖經界線來認定兩造私權範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之記載,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以附圖二鑑定圖上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點線)為準,而非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實線)為準,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3.62平方公尺,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鑑定圖L…M…N─O--P--Q--R--S─L諸點連接面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9,056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再審被告應自99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係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據以適用法律。亦即依據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僅占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藍色部分(即鑑定圖L…M…N─O--P--Q--R--S─L諸點連接面積部分),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僅在前開範圍內有理由,從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意旨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實地建物使用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G─O--P--Q--R--S─F─G著粉紅色圍成之區域,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乃無權占用。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理。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對於採取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界線部分,未說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逕採信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流於恣意,亦有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經核係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指摘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乃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意旨雖認為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言,將導致無人可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房屋主張拆除及裁判矛盾之謬誤,假若不予廢棄糾正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將使全國各地裁判紛紛出現矛盾,抑或使大量訴訟案件湧入法院,導致司法體系崩潰之悲劇,經核則屬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效果及影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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