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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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3月7日至9日間某時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2.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
7至9日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
3.至被告經查獲之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查得其另遭通緝,張家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辯稱部分,不予引用。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三關於證據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06202號」)。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經前述處遇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處遇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累犯及自首: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涉犯另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發現通緝情事、嗣經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核與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員警查獲汽車竊盜等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至2頁)。再被告經查(緝)獲後,亦有自願配合採驗尿液之事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可參。
2.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竊盜案或通緝查獲,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且被告於卷內所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其於警詢時,雖未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明確陳述,且對於整體施用毒品時間自陳「忘記」,但其既無否認、或有其他延滯偵查、訴訟之舉,本院認為仍得就其整體過程為相同之評價。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就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評價之待證事實亦載明:「被告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記不太清楚何時施用」等語,亦足供對照)。
3.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因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有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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