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 王俊凱 原告六合國際旅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福利 原告彩虹育樂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原告 松鶴 日式料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洞 原告海豚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勇 原告龍星餐廳法定代理人 張東周 原告海世界小吃部法定代理人 紀宏翰 原告媽宮食品工廠法定代理人 洪振章 原告我們的民宿法定代理人 陳昭曄 原告西嶼台菜海鮮餐廳法定代理人 王崧任 原告 陳勝忠 原告 韓湘館 小吃部法定代理人 盧柔安 原告 別野山莊 民宿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原告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龍滿 原告七美漁村餐廳法定代理人 王羿 畯原告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
王依齡 律師被告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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