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生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生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生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5382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5年2月2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月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1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53828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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