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鄭光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是自應沒入其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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