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兼衡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郭志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條例│條例│(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間某日│104年2月初某日│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1│起至104年3月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字第7037號│字第44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7││事實審││216號│216號│6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6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16號│216號│529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6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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