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育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暨於證據欄中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驗同意書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11日13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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