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學龍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利益之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頁,以代碼「0000000」帳號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致 游綉敏 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見此刊登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先由游綉敏將遊戲幣2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老子有錢遊戲暱稱「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游綉敏所有之銀行帳戶。 嗣游綉敏 將遊戲幣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遊戲帳戶後,因遲未收受2萬元之匯款,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無人回應,始知受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綉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畫面翻拍照片、老幣
轉帳訊息畫面翻拍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聯繫對話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數字(法)字第10503150001號函及函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遊戲幣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