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
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處
拘役59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12日
復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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