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庚○○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被告庚○○應按月向原告繳
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庚○○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三千六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固曾到庭就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陳稱:其找不到借款人庚○○,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庚○○、戊○○二人則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四十萬元,惟借款人庚○○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己○○到庭亦自應有擔任連帶證人之事實,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庚○○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己○○、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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