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3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6、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經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之 崔天喜 、 劉明德 於94年3月初某日,載運至渠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之大鋼牙1個,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甲○○所有,於94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蘭勢橋下游麒麟砂石場內失竊,約價值新臺幣50萬元),竟以3萬元之代價,向之購買,隨即於94年3月4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5萬元,將上開大鋼牙1個賣予可得而知該物品為贓物之 羅友琮 (羅友琮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行審結)。羅友琮於使用過數次後,因大鋼牙閒置不用,經透過不知情之 黃俊閔 、 劉祈晟 輾轉覓得買主 楊春童 ,以16萬元之價格賣出,並由劉祈晟、黃俊閔分別代表楊春童、羅友琮簽訂讓渡書。嗣楊春童於買得上開大鋼牙後,使用在臺中縣石岡鄉石岡村崁腳溝排水災害復健工程,於98年6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為經過該工程工地之甲○○發現係其所失竊之大鋼牙,乃報警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大鋼牙。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羅友琮、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讓渡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大綱牙原廠保證卡、查獲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乙○○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該工程用大鋼牙,且未能取得原廠保證書或進口稅單,購買後又隨即售予同案被告羅友琮,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轉售利潤,故其於取得當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4年3月初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並轉售而獲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被害人甲○○因失竊該工作所用之大鋼牙而蒙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幸因被害人鍥而不捨尋找多年,始得追回其遭竊之大鋼牙,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轉售獲利為2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