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乘櫃檯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790元之 媚比琳 超能自動眼線筆黑色、棕色各1支、媚比琳快捷龍捲風睫毛膏黑色1支、媚比琳彩色系指甲油1支,並將上開商品夾藏在腰際,適因店長甲○○透過2樓監視器畫面上發覺乙○○舉止異常,遂持續觀看監視器畫面,進而發覺乙○○前揭行竊過程,復至1樓賣場察看,見乙○○至櫃檯時,僅就購買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結帳,並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欲離開之際,店長甲○○即詢問乙○○有無物品尚未結帳,遭乙○○否認,旋即搭乘不知情友人 張桂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桂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查。
(五)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吃了安眠藥,意識不清,並不清楚當天自己在做什麼等等,惟觀諸被告所為之犯行為竊盜,係趁人不知時以和平方式取得所竊財物,故被告於行為時亟需對外界動態有敏銳之注意,始能確保其犯罪行為不為他人發覺,被告竟能將上開彩妝物品夾藏在腰際,被告苟於行竊時對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或判斷力,如何能順利遂行其竊盜行為,且在結帳時仍向店員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若處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何以仍能清楚的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是其所辯要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②又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嗣於95年8月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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