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應補充「末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適用法條應增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有誤寫及漏載減刑後應宣告之刑、應適用之減刑條文,此誤寫及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